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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根据调整员工工作时间,员工可以不服从吗?

裁判要旨: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进行调整,劳动者应当遵守,否则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处理。


案情简介:


孟某于2011年3月25日入职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处工作。


2012年8月30日,双方签订劳动合同,合同第(八)条约定,孟某的具体工作时间安排如下:工作1天休息1天(工作日工时11小时,休息1.5小时)或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(工作日工时7小时,休息1.5小时),工作日8:30上班21:00下班(隔日勤)或17:00下班(正常班)。


2013年8月1日,双方续订劳动合同,并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:每年1月1日起,乙方(孟某)一年内连续旷工达5天或累计旷工达7天,视为严重违反甲方(公司)规章制度。


劳动合同到期后,双方于2016年8月2日再次续订劳动合同,并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


2019年3月4日,公司通知孟某工作班次由隔日勤变更为正常班,每周一公休1天,另外每月加休1天。如果未按上述班次出勤,未出勤的天数(公休日除外)按无故旷工处理。孟某收到通知后,以其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为由,仍然按照隔日勤上班。2019年3月7日、9日、13日、15日、17日、19日、21日孟某累计7天未到岗。


2019年3月22日,公司根据考勤管理制度(2008第1版)第8.5条:“每年一月一日起,一年内连续旷工达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7天者,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,公司将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。”的规定,作出《关于孟某的处理决定》及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》,通知孟某:“因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,我公司决定自2019年3月2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。”


2019年3月25日,孟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。


该委裁决驳回了孟某的请求。


孟某不服,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
裁判结果:


法院认为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,劳动合同对孟某的工作时间有明确的规定,公司单位通知孟某按照正常班次上班,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。孟某在入职培训时已经知悉公司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,在收到公司作出的变更上班时间的通知后,仍然继续按照隔日勤上班,导致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天。


孟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单位的考勤制度,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,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,故孟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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